关于贯彻《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为维护企业年金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23号令)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赣府发[2006]8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贯彻《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企业年金基金管理
  1. 本《实施意见》所称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2. 设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与企业年金基金理事会或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受托人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账户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书面合同关系。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由受托人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其中:委托人为中央企业集团公司的,报送劳动保障部备案,并抄送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人为其他企业的(包括中央企业子公司),报送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符合规定的企业年金管理合同备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对合同的有效性、合法性以及合同的可操作性进行审核,向备案受托人出具确认函,给予企业年金计划登记号。
  在执行过程中,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主体条款有调整或基金管理合同发生变更,受托人应自变化发生之日起15日内重新履行备案程序。
  3. 企业年金基金必须存入企业年金专户。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基金财产,任何企业年金经办机构不得侵占、挪用。
  4.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管。

  二、企业年金经办机构职责履行
  5. 企业年金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从事企业年金经办业务,必须是经劳动保障部企业年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并取得相应的企业年金管理资格的机构。
  6.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必须依法履行合同,按规定履行职责,接受有关监管部门监督。
  7. 企业年金方案的委托人、受托人应定期对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绩效进行评估,对未达成预期收益目标的投资管理人,可按委托合同的约定提出投资策略调整要求或进行更换。企业年金账户管理人应提供完善的账户管理功能,委托人、受托人可对年金基金账户进行定期查询,职工个人对本人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可进行查询。
  8. 受托人和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违反信托合同和委托合同,可按规定终止信托合同和委托合同。
  9.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应按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并报审计结果。其中,受托管理审计报告报委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账户管理、托管、投资管理审计报告报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
  10. 受托人职责终止,委托人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的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受托人应在30日内确定新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
  11.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托管、投资管理资料,及时办理业务移交手续,新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12. 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必须按规定提取管理费;账户管理人的管理费按每户每月不超过5元人民币的限额,由设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另行缴纳。

  三、中介服务机构
  13. 本《实施意见》所称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企业年金管理提供服务的投资顾问公司、信用评估公司、精算咨询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
  14. 中介服务机构经委托可以从事为企业设计企业年金计划,为企业年金管理提供咨询,为受托人选择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提供咨询,对企业年金管理绩效评估,对企业年金基金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四、企业年金风险控制
  15.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投资运营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确保基金保值增值。
  16. 企业年金基金不得用于信用交易,不得用于向他人贷款和提供担保。投资管理人不得从事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投资管理人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自己管理的金融产品须经委托人同意。
  17. 投资管理人从当期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20%作为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亏损。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在托管银行专户存储、余额达到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10%时可不再提取。
  18. 企业年金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有关监管部门必须遵守劳动保障部制定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运行流程》、《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规范》的规定。

  五、企业年金信息报告
  19.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当按规定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20. 受托人提交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季度和年度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报告期内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账户管理的评估(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质量等);托管和财务管理的评估(安全性、估值准确性、履行对投资管理人监督职责情况等);投资管理评估(业绩评估、归因分析、风险控制评估等);受托管理自查(履行委托管理职责的说明,如监督职责履行情况、管理效率和投资政策书评估等)。
  21. 账户管理人提交的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季度和年度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账户管理业务量的统计(账户数量、缴费总额、投资运营收益总额、支付总额);履行账户管理各项职责的说明;对托管人的评估;工作失误情况说明。
  22. 托管人提交的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及财务季度和年度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受托财产规模统计(整体规模、委托投资资产规模、新增缴费金额、投资运营收益、支付总额);财产保管情况说明;资金清算、交割、划拨、会计核算及估值情况的说明;履行对投资管理人监督职责的情况说明,以及对投资业绩、投资管理人的评估;对账户管理人的评估;工作失误情况说明。
  23. 投资管理人提交的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组合季度和投资管理年度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管理规模及收益;资产配置比例;前十大行重仓股;基金经理报告(年度投资管理报告);投资绩效评估及归因分析(须包括调整投资政策的建议);对托管人的评估;工作失误情况说明。
  24. 对受托人未按照规定将账户管理合同、托管合同及投资管理合同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作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于没有进行相关合同备案的,选择的相关当事人不得开展账户管理、托管及投资管理业务。
  25.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及时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1)有关当事人减资、合并、分立、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决定申请破产或申请破产的;
  (2)有关当事人出现财务危机、涉及重大诉讼和仲裁等影响自身存续的;
  (3)有关当事人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的;
  (4)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发生《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禁止行为的(由受托人报告);
  (5)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合同约定的(由托管人报告);
  (6)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市场价值出现大幅波动有可能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的(由投资管理人报告);
  (7)发生更换有关当事人的(由受托人报告)。

  六、企业年金基金监管
  26.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年金基金运行负有依法监管责任,主要内容包括:宣传企业年金基金规则,运行程序;指导企业和职工选择受托机构;受理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对企业年金理事会进行备案管理;负责企业年金统计。
  27.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企业年金基金信托合同,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签订的企业年金基金委托管理合同的备案;对法人受托机构或企业年金理事会进行登记编号;检查了解企业年金的运营管理情况,企业年金基金完整与安全性,投资策略、提取有关费用的合理性;建立企业年金信息报告制度;对违反“两个《办法》”及有关规定和本《实施意见》的行为,进行提示、责令改正、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28. 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的业务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管。

  七、附则
  29. 企业原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保险公司管理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转为企业年金基金,可暂时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商业保险公司负责管理,依照出资人意愿逐步移交给具备法定资格的专业机构,按市场化原则管理运营。
  30. 已经开展企业年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业务管理的机构,未列入劳动保障部认定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名单的,应做好移交善后工作,逐步退出企业年金市场。
  31. 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32. 本《实施意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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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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