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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12〕183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加强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范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发布)、《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文印发)等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

(一)境外机构在境内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境外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后,可以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5〕16号)等银行账户管理制度,根据办理跨境人民币业务的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

(二)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应当采取措施对境外机构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在境内开展相关活动所依据的法规制度或者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等开户证明文件进行审核,确保开户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完整性,并据此出具境外机构在境内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合法性审核书面声明并加盖签章(见附件1)。境外机构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银行应当将合法性审核书面声明与境外机构的开户申请书、开户证明文件一并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审核。银行可以通过其境外分支机构等其他机构采取合法、可靠的措施,协助审查境外机构身份及其开户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境外机构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时不能出具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的,可以出具公司章程规定的账户有权签字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同时出具公司章程。

(四)境外机构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时出具的其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或者账户有权签字人(以下统称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开户证明文件应当为原件。如开户证明文件为非中文的,应当翻译为对应的中文,并在翻译件上加盖单位公章或者财务专用章或者账户有权签字人的签章。银行应当对翻译件与原件核对一致。

(五)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名称、账户名称、负责人的名称可为中文或者英文。境外机构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上记载有中文名称的,应当采用中文;记载非中文或者非英文名称的,应当使用翻译后的中文。采用中文的,应当为简体中文全称;采用英文的,应当为英文大写字母全称。

(六)境外机构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当填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其中,“存款人类别”填写“境外机构”,“电话”填写境外机构的境外联系电话,“地址”填写境外机构在境外的联系地址,“邮政编码”填写境外机构的境外联系地址的邮政编码,“地区代码”填写境外机构注册地的国家或者地区名称简称和3位国家或者地区代码(见附件2《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及代码》),“账号”填写“NRA”+阿拉伯数字账号。境外机构有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的特殊机构代码的,应当将特殊机构代码作为组织机构代码进行填写。境外机构在境内有联系方式的,应当在备注栏或者空白处填写境内的联系电话、地址、邮政编码。境外机构无单位公章或者财务专用章,银行预留签章为账户有权签字人签章的,应当在开户申请书三联上分别签署账户有权签字人的签章。

(七)境外机构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录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时,“存款人类别”录入“境外机构”,“电话”录入境外机构的境外联系电话(格式为国际区号+地区号+电话号码),“地址”录入境外机构的境外联系地址,“邮政编码”统一录入“000000”,“地区代码”统一录入“上海市(2900)”,“组织机构代码”录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的特殊机构代码,“备注”最前面录入“NRA”+3位国家或者地区代码,并以中文分号“;”分隔后录入境外机构真实的境外邮政编码。如境外机构在境内有联系方式的,还应当在备注中填写境内联系地址、电话及邮政编码等。境外机构的存款人名称等信息不能完整录入的,应当在备注中加以说明。

(八)境外机构办理开立、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补(换)发开户许可证等业务时,可由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由负责人直接办理的,应当出具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应当出具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九)境外机构在境内有联系地址的,应当在境内联系地址和境外联系地址中确定一个为主要联系方式,方便银行开展对账等业务。境内联系地址或者境外联系地址发生变更的,境外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提出变更申请。

(十)境外机构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不得用于办理现金业务。基本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确有办理现金业务需要的,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二、关于境外机构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特殊情形

(一)关于特殊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外中央银行(货币当局)开展货币互换、境外银行提供清算或者结算服务、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从事证券投资、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俄罗斯金融机构开办人民币购售业务,需要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有关货币当局在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10〕101号)、《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号文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人民币清算行等三类机构运用人民币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0〕217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俄罗斯莫斯科银行间货币交易所人民币对卢布交易人民币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1〕222号)等规定执行。

上述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从事人民币业务,还需要开立其他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可撤销原已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本通知等相关规定,开立境外机构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其中,基本存款账户用于日常人民币转账结算,开户证明文件为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账户收支范围与普通境外机构基本存款账户的收支范围一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按照相关制度的要求对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开户依据为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账户收支范围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严格执行。上述机构不得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关于其他境外机构投资者。

境外投资者因经营受让不良债权、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合格境外机构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和货币互换业务、A股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及分红,需要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本通知等相关规定,开立境外机构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用于人民币日常转账结算,开户证明文件为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账户收支范围与普通境外机构基本存款账户的收支范围一致。一般存款账户用于贷款或者其他结算需要,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本通知等相关规定进行管理。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投资者因经营受让不良债权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16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等事宜的批复》(银复〔2005〕97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政策性银行为合格境外机构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和货币互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7〕81号)、《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A股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及分红所涉及账户开立与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9〕178号)等相关规定对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开户依据为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账户收支范围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严格执行。其中,A股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因减持股份及分红而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应当在上市公司注册地开立。

境外机构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投资者因经营受让不良债权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或者临时存款账户的,如目前无开立其他银行结算账户需要,可继续使用该账户,无需做销户处理;如需开立其他银行结算账户,可撤销原已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本通知等相关规定,开立境外机构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

(三)关于境外边贸企业。

周边国家从事边境贸易的企业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本通知等相关规定,开立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账户收支范围按照《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执行。原《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境外边贸企业和个人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8〕26号)关于境外边贸企业开立人民币特殊专用存款账户的规定不再适用。

境外边贸企业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境外边贸企业和个人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有关问题的批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如目前无开立其他银行结算账户需要,可继续使用该账户,无需做销户处理;如需开立其他银行结算账户,可撤销原已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本通知等相关规定,开立境外机构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

三、关于清理核实已开立的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

(一)对于2010年10月1日《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前,境外机构因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业务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理核实,纳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统一管理:

1.境外机构开立一个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当与境外机构以书面方式确认为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应当将书面确认函、需补充的开户证明文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2.境外机构开立多个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当与境外机构以书面方式确认其中一个银行结算账户为基本存款账户,其他银行结算账户逐一确认为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确认为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应当将书面确认函、需补充的开户证明文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确认为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应当联系境外机构出具书面确认函、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及需补充的开户证明文件,并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二)对于2010年10月1日后,境外机构按照《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补充、规范有关账户信息,开户银行应当与境外机构进行核实确认,及时办理有关银行结算账户变更手续。境外机构变更账户性质的,应当先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再重新办理银行结算账户开立手续。

(三)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3个月内,对于符合开户条件的银行结算账户,银行应当及时联系境外机构办理上述确认及变更手续。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的,银行应当加强与境外机构的联系,并在境外机构第一次办理业务时,要求其首先补办确认及变更手续。对于不符合开户条件的银行结算账户,银行应当通知境外机构办理销户手续,如境外机构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四、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

(一)境内银行应当根据有关人民币跨境业务管理相关规定对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资金收付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

(二)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收入及支出范围。

1.收入范围:

(1)跨境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收益及经常转移等经常项目人民币结算收入;

(2)政策明确允许或经批准的资本项目人民币收入;

(3)跨境贸易人民币融资款项;

(4)账户孳生的利息;

(5)从同名或其他境外机构境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获得的收入;

(6)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收入。

2.支出范围:

(1)跨境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收益及经常转移等经常项目的境内人民币结算支出;

(2)政策明确允许或经批准的资本项目人民币支出;

(3)跨境贸易人民币融资利息及融资款项的归还;

(4)银行费用支出;

(5)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支出项目。

(三)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向境外的划转,以及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之间的划转,银行可以根据境外机构的指令直接办理,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履行相应手续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内的资金可购汇汇出。

(五)境内机构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之间的资金收支,按照跨境交易进行管理。境内收付款行应当按照人民币跨境交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境内银行应当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办理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和境内机构之间的跨境资金收支,并在汇款指令交易附言中注明款项的用途。在办理经常项下人民币资金划转时,暂使用大额支付系统汇兑支付报文(CMT100)中的“60-出口贸易结算”和“62-进口贸易结算”。在办理资本项下人民币资金划转时,暂使用大额支付系统汇兑支付报文(CMT100)中的“70-内地机构境外发行债券结算”和“71-内地机构境外发行债券兑付”。待第二代支付系统上线运行后,再按新的业务种类分类处理。

(七)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为活期存款账户。境外机构可将人民币结算账户资金用作境内质押境内融资。

五、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等问题

(一)银行应当在2013年底前完成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账号统一标注前缀“NRA”的行内业务系统调整工作。银行在完成NRA标注前,应当在境外机构的有关支付指令交易附言中注明“NRAPAYMENT”。

(二)银行应当及时将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销户信息、基本信息变更、余额信息及其涉及的与境外主体之间资金划转信息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建立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共享机制。

(三)通过境外机构账户与境外、境内之间发生的人民币资金收支,以及由此产生的账户余额变动,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四)境内银行办理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项下购汇业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结售汇和头寸统计相关信息。

(五)在相关法规明确之前,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资金余额暂不纳入现行外债管理。

(六)银行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了解境外机构客户及其实际控制人,并依据境外机构客户的风险程度采取相应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措施。跨境人民币大额资金交易报告参照《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的大额跨境交易标准。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
(20130710)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进一步提高跨境人民币结算效率,便利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和企业使用人民币进行跨境结算,现就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

(一)境内银行可在“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尽职审查”三原则的基础上,凭企业(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重点监管名单内的企业除外)提交的业务凭证或《跨境人民币结算收/付款说明》,直接办理跨境结算。

(二)企业经常项下人民币结算资金需要自动入账的,境内银行可先为其办理入账,再进行相关贸易真实性审核。

(三)鼓励境内银行开展跨境人民币贸易融资业务。境内银行可开展跨境人民币贸易融资资产跨境转让业务。

(四)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重点监管名单内的企业办理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境内银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重点监管名单的函》(银办函〔2012〕381号)确定的原则,严格进行业务真实性审核。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可将在本地区注册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重点监管名单发送给辖区内银行内部使用。

二、关于银行卡人民币账户跨境清算业务

(一)银行卡人民币账户内交易的跨行跨境清算业务,应由在境内设立的具有人民币业务资格的银行卡清算机构(以下简称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通过境外人民币业务清算行或境内代理银行渠道办理。

(二)在境外使用境内银行发行的银行卡的人民币账户消费或提取现钞后,境内发卡银行应以人民币与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清算,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以人民币或外币与境外收单机构清算。

(三)在境内使用境外银行发行的银行卡的人民币账户消费或提取人民币现钞后,境内收单机构应以人民币与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清算,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应以人民币与境外发卡银行清算。

(四)银行卡人民币账户跨行跨境清算业务涉及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由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通过其境内结算银行统一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

(五)银行卡人民币跨境清算业务按上述规定办理,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3〕第16号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8号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内地银行与香港和澳门银行办理个人人民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4〕254号)第三、四、十七条关于个人人民币银行卡清算事宜的相关规定不再执行。

三、关于境内非金融机构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

(一)境内非金融机构可向境内银行申请办理人民币境外放款结算业务。具有股权关系或同由一家母公司最终控股,且由一家成员机构行使地区总部或投资管理职能的境内非金融机构,可使用人民币资金池模式向境内银行申请开展人民币资金池境外放款结算业务。

(二)境内银行应在认真审核境内非金融机构提交的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申请材料后,为其办理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

(三)开展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的境内非金融机构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向境内银行申请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人民币境外放款。

(四)境内非金融机构向境外放款的利率、期限和用途由借贷双方按照商业原则,在合理范围内协商确定。

(五)人民币境外放款必须经由放款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以人民币收回,且回流金额不得超过放款金额及利息、境内所得税、相关费用等合理收入之和。

(六)银行应认真履行信息报送职责,及时准确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跨境信贷融资业务等相关信息。若涉及人民币跨境担保业务,还需报送人民币跨境担保信息。

四、关于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外发行人民币债券

(一)境内非金融机构可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向境内银行申请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存放经人民银行同意从境外汇入的发债募集资金。该账户的存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执行,资金应当严格按照在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二)境外发行人民币债券涉及人民币汇入或还本付息的,境内银行应及时准确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若涉及人民币跨境担保业务,还需报送人民币跨境担保信息。

五、境内非金融机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规定,对外提供人民币担保。境内非金融机构对外担保使用人民币履约时,境内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后,为其办理人民币结算,并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相关信息。履约款项也可由境内非金融机构使用其境外留存的人民币资金直接支付。

六、境内代理银行对境外参加银行的人民币账户融资期限延长至一年,账户融资比例不得超过该境内代理银行人民币各项存款上年末余额的3%。

七、境外参加银行在境内代理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与境外参加银行在境外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之间,因结算需要可进行资金汇划。各境外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在境内开立的人民币清算账户之间,因结算需要可进行资金汇划。

八、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充分利用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做好信息监测分析,定期对银行和企业跨境人民币业务开展情况依法进行非现场检查监督,并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现场检查,防范风险。发现银行违反有关规定的,应要求银行限期整改。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有关规定,以本通知为准。请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外资银行和地方法人金融机构。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人民银行货币政策二司。

中国人民银行
2013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