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保费简单来说是指保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应该收回而尚未收回的保险费。从理论上讲,保险公司经营不应存在应收保费,但如今在保险市场激烈的竞争中,一些保险公司保费规模飞速发展的同时出现了大量的应收保费,给公司带来了不小的经营风险和潜在的损失,甚至诱发经济犯罪。因此,保险公司对应收保费的管控除了财务管理上的必要努力外,更需要采取有效的法律管控手段。
针对客户方面应收保费的法律管控手段
保险合同是一种民商事合同,合同双方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通过限定条件来约定合同权利和义务。针对客户方面原因形成应收保费的现实市场情况,保险公司应充分运用保险条款或“特别约定”来对应收保费进行约定,以有效地减少应收保费。如在保险条款或特别约定中把客户按时间要求缴纳保费作为保险责任承担的条件或把客户未按时间要求缴纳保费作为保险合同解除的条件,以促进保险公司保费收入的及时收回,特别是可避免保险公司在未收取保费的情况下承担保险责任的风险。因为按照我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及第十六条的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据此,保险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如不能收到保险费,除在保险条款或特别约定中有规定外,就不得单方擅自解除保险合同,同时还要承担保险责任,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损失时,保险人就要负赔偿责任,从而使保险公司蒙受经济损失,给企业带来潜在的经营风险。
针对业务员方面应收保费的法律管控手段
目前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主要分为两大类,即签订劳动合同的和签订代理合同的,前者与公司的关系受《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而后者则是受《合同法》的约束,也就是说从法律上讲前者是受保险公司管理的劳动者,而后者则是独立于公司的代理人。那么当客户将保费交给业务员而业务员故意挪用甚至侵吞时,保险公司应采用不同的法律手段来管控这样产生的应收保费。对于业务量较大的业务员,保险公司应选择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当其出现故意挪用甚至侵吞保费时,公司不仅可根据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其进行经济处罚,更为有震慑力的是非国有保险公司可以涉嫌挪用资金罪或职务侵占罪到公安机关报案,而国有保险公司则可以涉嫌挪用公款罪或贪污罪到检察机关报案;但对于与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的代理人,当其出现故意挪用甚至侵吞保费时,如其不存在诈骗行为,保险公司与之形成的只是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催收这样的应收保费就不能通过刑事责任的威慑力来很快实现,但可先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如对方有书面异议则就只能通过民事起诉了,不过在代理合同中也可约定选择用仲裁方式来解决这样的应收保费纠纷。
(作者:夏五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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