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案情看似简单,但是,仔细分析,却发现案中套案,法理复杂。其中最为关键的几个问题必须搞清楚,才能做出准确的判断。
其一、该保险产品究竟是什么样的寿险产品?其保险条款中是否对将来可能发生的情况做了规定?本案中的情况是否可以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来处理?
其二、投保人是否违反了告知义务?如果用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来主张解除合同,其根据是什么?
其三,投保人死亡后,该保险合同的法律地位如何评价?在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缺位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是否还能成立?如果不成立,如何维持保险合同的有效性?
针对以上问题,本报特邀日本生命保险公司日生基础研究所沙银华主任研究员对此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点评,从法理入手,做专业分析。
保险合同的性质
保险产品的结构
该产品是一个保险市场上常见的专门为少儿设计的两全保险。投保人是家长,被保险人则是孩子。该两全保险是生存和死亡这个性质不同的保险事故发生之后,由保险公司提供保障的保险。
生存保险的内容是,当被保险人成长到一定年龄,例如,成长到18岁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成人纪念金,表示祝贺成人。又如,当被保险人25岁时,要支付婚嫁金,以示祝贺。当被保险人的年龄达到60岁后,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而死亡保险的内容是,当被保险人一旦发生意外或死亡或高度残疾,那么,保险公司将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支付死亡保险金或高度残疾保险金。
如果我们把前两项的保障内容分别进行整理的话,可以得到以下的内容:
生存保险部分:投保人是父亲,被保险人是孩子,保险金受益人也应该是孩子;
死亡保险部分:投保人是父亲,被保险人是孩子,保险金受益人是后母。
第三项保险内容
本案保险合同除了对被保险人的生存和死亡进行保障之外,还有第三项保险内容,那就是在投保人死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豁免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问题的焦点就集中在第三项保险内容上,在投保人死亡的前提下,豁免保险费算不算是一种保障?如果是的话,该如何看待和处理?
其实,豁免保费本身只是一种宣传上的用语而已,实际上保险公司不会真的免去投保人的保费。
保险公司在推出新产品时,一般有两种做法,一是在产品精算时,把承担这种风险的内容设计到产品中,同时将这种风险承担的责任计算到保费中,可能会略微提高一点保费。当事故发生后,在相同群体交纳的保费中,拿出相对应的部分,作为支付保险金的形式,为当事人代交保费。另一种方法是,虽说是豁免投保人的保费,实质上是保险公司从自己的利益中让利给投保人。换句话说,就是从保险公司的赢利中拿出相对应的金额,替投保人支付保费,实质上就是支付保险金。
以上两种方法,并不是直接将保险金支付给投保人,而是代替他们缴纳保费。
理解了豁免保费的真正含义,就可以对豁免保费进行分析了。本案中投保人的死亡,对保险公司来说是保险事故。投保人死亡这一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便产生了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上述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投保人死亡,豁免保费实质上是独立于两全保险之外的第三项保障内容。
本案投保人是父亲,这一点并无异议。关键是被保险人是谁?保险金受益人是谁?由于保险公司在开发该产品时,并没有真正认识该产品的性质,至少对第三项保险内容没有理解,在设计保险产品及保险条款时,均没有考虑到这层关系。因此,在该保险合同中没有体现出来。笔者只能根据保险产品设计的结构进行分析,第三项保险是当投保人死亡之后,保险公司可以豁免投保人的保费。这样我们可以认为,在第三项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就是投保人本人,而保险金受益人则无法推测,只能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认定保险金受益人为投保人的法定继承人。
根据以上的分析,首先可以认定的是,保险公司在产品设计上有重大缺陷,并没有对第三项保险内容的有关方面进行规定,例如,对投保人死亡后,保险合同该如何维持?保险合同该由谁来继承?为什么投保人需要履行告知义务?第三项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是谁?保险金受益人应该是谁?由于这些疑问的存在,造成了许多关键内容不明确,导致本案的发生。
因此,一审法院做出了“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被保险人生存、身故和投保人身故这三种情况下,保险人需要承担的不同责任。因此,该保险合同包含了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被保险人生存到保险期满以及投保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这三项内容的保险合同”的判断。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这个判断是符合事实的,是合理的。
如何维持合同的有效性
保险合同是存续还是解约
根据本案保险产品设计的要求以及本案所发生的事实,保险合同应该存续。因为保险条款明确规定,投保人死亡之后,可以免除投保人缴纳剩余保费的义务。既然如此,豁免保费,该保险合同还是应当存续。
投保人缺位如何补缺
由于我国《保险法》和其他相关的行政法规中,没有对投保人死亡之后的继承问题做出相应的规定。因此,各保险公司如何操作,全凭业务部门自己掌控,即使在保险公司内部也并没有形成一定的章法。
如前所述,由于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缺位,而要想使其存续,必须寻找新的投保人来取代已经缺位的投保人。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以及大陆法系国家人寿保险的惯例,该投保人的位置应当由亡故投保人的法定继承人来继承。
法定继承人的地位
如果在亡故投保人的法定继承人中,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1人,那就不会形成争议或纠纷。问题是,本案投保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两人:一是投保人的儿子,是本案的被保险人;二是投保人的妻子,是本案死亡保险的保险金受益人。
出现复数法定继承人时,到底应该如何决定谁有权继承投保人的位置?在我国的保险法以及相关的行政法规中,无法找到一个标准的答案。因此,我们只能把眼光放到海外。
根据日本寿险协会以及寿险公司的保险实务规程规定,当投保人死亡之后,该保险合同投保人的位置应当由该投保人的法定继承人来继承。如果法定继承人是复数(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情况下,应当由这些法定继承人,推选和决定一名代表来继承这个位置,成为新的投保人。但是,这名代表仅仅是作为事务性联系的窗口,而并非全权代表,无法取代他人做出重大的决定。例如,不能代表他人行使解除保险合同的解约权,或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权,变更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变更权等。上述的这些权利需要全体法定继承人的一致同意方才有效。
本案可以参照这项海外惯例。在本案中,当投保人死亡之后,应当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投保人的儿子和妻子共同继承。因为当时投保人的儿子尚未成年,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还不具备成为投保人的法律规定能力,其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其后母)代理。因此,只要保险公司参照海外惯例,履行一定的手续,完全可以把被保险人的后母定为新的投保人,遗憾的是保险公司并没有这样做。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