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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死亡后能否豁免保费?(二)
 

  被保险人的后母是否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由于保险公司并没有通过正式的途径或手续把被保险人的后母变为新的投保人,而希望通过她缴纳保费的方式,追认其成为新的投保人,且具有解除保险合同的解约权。

  如前所述,第一,按照保险惯例,本案中实际拥有继承权的不只被保险人的后母一个人,还包括被保险人。因此,对于解约权的行使,也并非被保险人的后母一个人说了算。

  第二,即便被保险人当时表示同意其后母行使解约权,解除保险合同,在法律程序上,还有一个致命的缺陷。那就是,该新投保人的变更手续尚未完成。因为变更投保人这一行为属于变更保险合同,在民法上属于要式行为。在被保险人和其后母没有向保险公司提出变更请求时,尤其是在他们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变更示意的情况下,该新投保人的继承程序,也就是变更手续没有完成。在变更程序尚未进行之际,新的投保人尚未决定和到位时,任何人无法行使保险合同的解约权。

  因此,本案中被保险人的后母任意行使保险合同的解约权是不合理的,而保险公司在没有正式变更投保人的手续之前,同意她的解约请求,并与她一起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投保人是否违反了告知义务

  投保人将自己身体状况进行告知的理论根据

  首先,我们应该从寿险合同的特殊性对告知义务的内涵进行分析。

  我国《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上述规定是对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共通的规定。由于产寿险区别很大,因此,在告知义务方面的规定也有很大的不同。寿险中的告知义务,是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时履行告知义务。如果两者是同一人,一般不会有问题,如果是“他人保险”(以他人身体为被保险对象的保险)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个人。在投保的时候,需要投保人将被保险人的身体情况对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进行告知,当需要体检的时候,需要被保险人对进行体检的医生进行告知。

  需要留意的是,在他人保险的情况下,投保人不是将自己的身体情况向保险公司告知,而是将被保险人的情况,如实向保险公司进行告知。

  回到本案中来,保险公司其实并没有把上述的第三项保险内容认定是一项保险内容,那么,保险公司是根据何种法律依据,要求投保人不仅要将被保险人的身体情况做如实地告知,而且还必须将自己的身体情况,向保险公司做如实告知呢?

  如前所述,投保人确实有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的义务,但是,并无将自己的身体情况,也向保险公司做如实告知的义务。

  因此,如前所述,只要将第三项保险内容认定是一项保险内容,方能找到要求投保人将自己身体状况向保险公司进行如实告知的理论根据。

  投保人是否违反告知义务

  投保人在投保时,并没有将自己患有乙肝的情况向保险公司告知,是否违反了告知义务?

  需要对投保当时,投保人所患的疾病和投保人死亡的原因进行分析,寻找其中是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如果其中有足够的因果关系,可以认为投保人违反了告知义务。如果其中没有足够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投保时的疾病,不是死亡时的疾病时,其中的因果关系则无法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在1997年签订保险合同时曾患乙肝,1998年才罹患导致其于2000年身故的肝癌。虽然投保人未在投保单中填写其患有乙肝,但乙肝并不属于导致其身故的原因。故投保人虽存在未如实告知的行为,却并不属于保险条款‘除外责任条款’中约定的因投保人对投保条件隐瞒之情事致身故的事由,乙肝也不属于 ‘除外责任条款’中约定的三项重大疾病的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得因此而拒绝承担豁免保险费的保险责任”。笔者认为还是比较合理的。

  另外,本案的保险条款中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已患有癌症、脑中风、心脏病或其他严重疾病以致身故,保险人不负免缴保险费责任”。如上所述,投保人在投保时,身患乙肝,并非条款中所列的疾病。但是,该条款规定中还有“其他严重疾病”的说法,那么,乙肝是否属于其中的范畴,在保险条款中找不到答案,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举证。

  是否可援引不可抗辩原则

  在欧美的保险实务和保险合同法中,有“不可抗争”(不可抗辩)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如果保险人事先知道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事实,或因自己过失而不知道该事实的情况下,不能解除保险合同。另外,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如果保险人在知情之后的一个月以内不实行,该项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则失效。如果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历时5年,而没有被保险人察觉,该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同样失效。

  在我国,《保险法》中没有对“不可抗辩”的内容进行明确的规定。但是,从目前我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实务中,可以找到不少公司已经主动引进“不可抗辩”的内容,而且,基本上与国际保险行业中的规定同步,多数规定以两年为期。如果对不实告知或不告知的事实没有发现或发现后没有采取一定的措施,那么时效达成之日起,将无法行使该项保险合同的解除权。

  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诉讼的背景,笔者认为,既然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正式做出规定,那么在本案中还是不采用比较合理。

  (作者:沙银华)

  注:本信息仅代表专家个人观点仅供参考,据此投资风险自负。


(2007-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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