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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商业车险管理制度的重要变革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会[2012]16号文)(以下简称《通知》)经过广泛征求意见,正式颁布实施。笔者认为,本次《通知》的颁布实施,代表着国内商业车险产品管理制度发展历程中的又一次里程碑式的重要变革。

  2003年,国内开始推行商业车险产品的市场化,国内车险市场上首次出现条款、费率差异化的商业车险产品。这次改革极大地推动了国内商业车险产品的创新进程。但另一方面,也是2003年-2005年国内商业车险市场进入“战国时期”、市场主体纷纷不计成本地圈占市场份额的一个重要诱因。

  2006年,伴随交强险制度的实施,国内商业车险产品管理制度再次发生重大变革:行业推出A、B、C三套指导条款,三套条款在主要险种的保险责任、费率等方面基本没有差异,各经营车险市场主体必须在此三套指导条款内选择一套销售,在此之外不能另行开发商业车险产品主险。本次变革后,不计成本的市场竞争被从产品源头杜绝,但另一方面,消费者选择的空间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与这两次变革相比,本次《通知》所引发的变革具有以下特点:

  充分听取民意的结果

  本次变革的诱因之一就是社会公众对车险条款中的两个重要问题:所谓“高保低赔”和“无责不赔”提出了质疑。尽管从法理和保险学原理上讲,所谓“高保低赔”和“无责不赔”并无问题,主要是保险行业对公众宣导不足,导致公众对保险知识掌握不够所致,但保险行业认真地对待了社会公众的质疑,进行了广泛的调研,并启动了商业车险产品管理制度的又一次改革。2011年10月,保险监管部门更是以坦诚公开的态度,将本《通知》的初稿公布在网站上,接受来自专家、媒体、社会公众等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据此对《通知》进行了修订。

  改善车险理赔流程和效率

  《通知》不但明确规定了商业车险条款在制定过程中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明确告知等义务的具体要求,同时再次明确地重申了保险公司履行代位求偿流程的义务《通知》实施后,消费者关于车辆损失的索赔流程将大大得到简化,取得车辆损失赔款的速度也会大幅缩减。

  首次明确提出示范产品的概念

  车险具有标的量大而分散的特点。由于这一特点,国外较发达国家的商业车险产品条款较早时期开始,就出现了标准化的趋势,在亚洲国家地区,如日本、韩国、中国台湾、中国香港等,均有行业示范商业车险产品。实行行业示范产品,有利于从条款源头规范商业车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较大程度上避免格式条款可能对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限制,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标准化的保障。

  兼顾标准化和差异化

  《通知》要求保险行业制定行业示范产品,极大地推动了商业车险产品的标准化水平,但并非回到2003年以前市场上条款费率一刀切的时代,同时还兼顾了差异化,体现在几个方面:

  首先,条款保险责任允许存在差异:《通知》规定,满足条件的公司允许在行业示范产品的基础上扩展责任。

  其次,条款费率存在差异:《通知》规定,行业制定纯风险损失费率,各家公司自报附加费用率。

  第三,允许开发自主产品:《通知》规定,满期规定条件的公司可根据自有数据在行业示范产品之外开发产品。

  根据以上规定,经营能力较强、费用率相对较低的公司具有空间提供责任较宽、费率较低的商业车险产品,更进一步可以开发差异化的商业车险产品,让利与民,而非简单的产品垄断。《通知》兼顾标准化和差异化,给有差异化需求的客户选择的空间,同时促进国内市场主体提升经营能力、鼓励产品创新、避免简单的价格竞争。

  明确产品准入和退出机制

  本次改革与2003年车险费率市场化的一个重大不同是,明确了商业车险产品的准入和退出机制,扩展行业示范产品责任、自主开发商业车险产品都必须在满足了公司重要经营指标和偿付能力达标的情况下方可进行,而自定附加费用率也必须能够覆盖经营费用,并向保监会提供各项材料,“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平均商业车险综合赔付率与商业车险预定赔付率相关较大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保监会报告说明原因”,商业车险产品违反《通知》明确规定的,“保监会将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产品”;保险公司根据自有数据制定商业车险产品的,出现《通知》中规定的情况,“保监会责令停止使用”自主产品,“并限期修改”。

  这些明确的规定,从源头上确保了只有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公司才能调整保险责任和降低费率,防止了行业再次出现系统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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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本信息仅代表专家个人观点仅供参考,据此投资风险自负。

(摘自中国保险报 2012-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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