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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损险“按责赔付”之法理考量
 

  车险“按责赔付”条款近期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让刚实现扭亏为盈的车险业再受冲击。保险监管部门对此事很重视,据《新京报》2月23日报道:保监会将指导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及保险公司完善车损险“代位追偿”标准和流程等,方便事故双方理赔;北京市保监局考虑以行业自律等方式推行“代位追偿”,维护投保人的权益。但业界有人质疑保险监管部门的做法,认为依据《保险法》,保监会无权要求保险公司必须接受投保人的“代位追偿”申请。笔者认为:车险“按责赔付”本可避免质疑,保险监管部门要求保险公司间赔付有法可依。

  所谓“霸王条款”,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滥用其优势地位,约定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且侵害对方或他人合法利益的条款。车损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该条款被称为“按责赔付”条款。此外,如果车主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还单方约定不同情形下的免赔率,如“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这类格式条款是否均构成霸王条款,值得商榷。

  车主购买“全险”,仅指车主购买了保险公司开发的涉车的全部保险产品,不是指任何情况下的车损均由保险公司赔付。保险特质之一是风险可保性,即保险公司根据大数法则,在产品定价精算时,考虑哪些风险可保,哪些风险不保,无责车主机动车被有责车主碰撞的事实,虽属于意外事故,但如果保险公司未承保,仍然不构成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保险公司对风险进行选择性承保,源于保险是风险的聚合体和具体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非对等性,这一点不同于《合同法》所规制的合同。因这种差异被忽视,在裁定保险合同及其条款的效力方面,司法人员错误援引《合同法》第40条规定,甚至误用或滥用《保险法》第19条规定。具体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事故如不发生,被保险人仅获得精神慰藉,其支付的保费“贡献”给遭受保险事故的其他被保险人;如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付就远超过其支付的保费。如果每一个被保险人发生的任何意外事故,保险公司都予以赔付,这违反了“大数法则”定理,保险公司将破产。

  保险公司将“无责赔付”纳入免赔范围,可能由于下列因素:1. 保险产品定价精算时,没有将“无责赔付”纳入赔付情形,而是假定有责车主投保了责任保险,此时的“无责赔付”将由有责车主的责任险承保;2. 防止被保险人欺诈,隐瞒其他责任车主造成车损的事实;3. 防止被保险人不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侵犯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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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中国保险报 201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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