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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爱1+家综合保障计划

 

产品名称

关爱1+家综合保障计划

产品属性

家庭财产险与意外险组合产品

保障范围

1、 为您提供因火灾、爆炸等原因导致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室内装潢、室内财产、家用电器、水暖管爆裂及水渍污损等损失保障;更有搬迁、更换门锁、临时房租等多样补贴消除您的居家顾虑。

2、 为您送上一份意外身故、意外伤残的人身意外综合保险,贴心照看您的平安,减轻突发变故造成的经济负担。

3、 独有的驾车意外保险责任,呵护您畅想驾驶快乐生活。
(具体赔偿金额请参照下方
《关爱1+家综合保障计划保险方案》

保险费

100/

保险期间

一年

产品特色

1、保险责任广泛,包括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驾乘意外伤害保险等共8项保障。

2、产品具有良好的性价比,每天不到三毛钱换得人身、家财同平安。

适用人群

各类人群均适合投保。

注意事项

本产品同一被保险人限购5份。

咨询电话

95510

 

 

 

关爱1+家综合保障计划保险方案

 

保障项目

保险金额(每份)

备注

房屋及附属设施

100,000

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每份)200

室内财产

其中:

室内装潢

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

衣物及床上用品

家具和其他生活用具

30,000

 

10,000

10,000

3,000

7,000

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每份)200

附加险

盗抢

2,000

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每份)200

管道破裂及水渍保险

2,000

搬迁费用

200

搬迁费用

100

临时房租补偿

200

被保险人

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

25,000

两项保险责任不重复赔付

驾驶乘用车意外身故、残疾保险

80,000

每份保险费:100

注:以上为承保范围介绍 , 具体保障以 《关爱 1+ 家综合保障计划保险条款》 为准。其中,房屋及附属设施、室内财产、盗抢、管道破裂及水渍保险、搬迁费用、临时房租补偿见条款一: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2009版);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见条款二:阳光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条款;驾驶乘用车意外身故、残疾保险见条款三:阳光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条款

 

 

关爱1+家综合保障计划条款

 

条款一、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2009版)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凡是被保险人自有的,坐落于本保险单所载明地址内的下列家庭财产,投保人可自由选择投保:

一、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

二、室内财产:

(一)室内装潢;

(二)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

(三)衣物和床上用品;

(四)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

第三条下列财产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可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属于被保险人代他人保管或者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管理的第一条载明的财产;

二、存放于院内、室内的非机动农机具、农用工具及存放于室内的粮食及农副产品;

三、经保险人同意的其他财产。

第四条下列家庭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书籍、帐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日用消耗品、各种交通工具、养殖及种植物;

四、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和出租用作工商业的房屋;

五、无线通讯工具、笔、打火机、手表,各种磁带、磁盘、影音激光盘;

六、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杆、芦苇、竹竿、帆布、塑料布、纸板等为外墙、屋顶的简陋屋棚及柴房、禽畜棚、与保险房屋不成一体的厕所、围墙、无人居住的房屋以及存放在里面的财产;

七、政府有关部门征用、占用的房屋,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处于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八、其他不属于第二条、第三条所列明的家庭财产。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洪水、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第六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责任免除

第七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盗抢;

二、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居人、雇佣人员的违法、犯罪或故意行为;

四、因计算机2000年问题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

第八条保险人对下列损失和费用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三、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短路、断路、漏电、自身发热、烘烤等原因所造成本身的损毁;

四、座落在蓄洪区、行洪区,或在江河岸边、低洼地区以及防洪堤以外当地常年警戒水位线以下的家庭财产,由于洪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五、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本身的损失;

六、行政、执法行为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七、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购置价或市场价自行确定。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室内财产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当时实际价值分项目自行确定。不分项目的:按各大类财产在保险金额中所占比例确定,即室内财产中的家用电器及文体娱乐用品占40%(农村30%),衣物及床上用品占30%(农村15%),室内装潢、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占30%,农村农机具等占25%。

特约财产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二条保险费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投保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未按约定缴纳足额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已缴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约定应缴纳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合适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合适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出险通知书;

(二)损失清单;

(三)有关保险财产的财务资料;

(四)有关费用单证及相关资料;

(五)其它相关技术资料;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下列方式计算赔偿:

一、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

(一)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应根据实际损失或恢复原状所需修复费用乘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二、室内财产的赔偿计算:

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在分项目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赔付。

三、特约承保财产的赔偿计算:

参照本条第一、二款执行。

四、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按实际支出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受损标的的保险金额。若该保险标的按比例赔偿时,则该项费用也按相同的比例赔偿。

第二十八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充分利用,经双方协商处理。如作价折归被保险人的,残值应在赔款中扣除。若受损保险标的按比例赔偿时,则残值也按与财产损失赔款相同的比例在赔款扣除。

第二十九条保险标的在一个保险年度内遭受部分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保险金额应相应减少,其有效保险金额应当是原分项保险金额减去分项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后的余额;如被保险人需恢复保险金额时,应补交相应的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投保三年、五年期的,下一保险年度,则自动恢复原保险金额。

第三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缴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通知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按短期费率表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家庭财产综合保险附加险条款

一、保险责任

保险期限内,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室内装潢和存放于室内的其他保险标的,由于遭受外来人员撬(砸)门窗、翻墙掘壁、持械抢劫,并经公安部门确认的盗窃或抢劫造成的丢失、损毁,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责任免除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无明显痕迹的盗窃、窗外钩物;

(二)门窗未锁遭盗窃;

(三)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同住人员、寄宿人员盗窃。

三、保险金额

便携式用品(手提电脑、电子记事本、摄像机、照相器材、收音机、录音机、CD机、VCD机)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且须列明清单。

四、赔偿处理

(一)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保护好现场,并同时通知保险人;

(二)在被保险人报案30天后未能侦破,并由被保险人出具盗窃事故说明、损失清单、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及保险人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后,保险人给予赔偿;

(三)保险人赔偿后破案追回的保险标的,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愿意收回该项被追回的财产,已经领取的保险赔款必须退还保险人,保险人对被追回的财产的损毁部分给予赔偿;

(四)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贰佰元。

本附加险条款与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为准。

附加管道破裂及水渍保险条款

一、保险责任

保险期限内,因被保险人室内的自来水管道、下水管道和暖气管道(含暖气片)突然破裂跑水或邻居家漏水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责任免除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私自改动原管道;

(二)施工造成管道破裂;

(三)试水、试压造成管道破裂。

本附加险条款与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为准。

附加搬迁费用保险

保险室内财产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被保险人需搬迁到其他住宿处居住,即使投保人投保多份、多种含有类似保障的保险,保险人对每次事故中搬迁费用的补偿均为一次性给予被保险人人民币200元。

附加更换门锁费用保险

保险室内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盗抢,致使被保险人需要更换外门门锁的,即使投保人投保多份、多种含有类似保障的保险,保险人对每次事故中更换门锁费用的补偿均为一次性给予被保险人人民币100元。

附加临时房租补偿保险

保险房屋发生保险事故致使保险房屋无法居住时,保险人每次事故给予一次性临时住宿费用人民币200元。

 


条款二、阳光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条款

总则

第一条

阳光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年龄在90天(含)至65周岁(含)之间,身体健康,能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人,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可以作为投保人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人)投保本合同。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或烧伤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烧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部分和可选部分。基本部分包括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给付,可选部分为意外伤害烧伤保险金给付。

可选部分是在投保人已选择基本部分的前提下可以选择投保的部分,若可选部分未在保险单上载明或批注,可选部分不产生任何效力。

一、基本部分

(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给付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故,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如果本合同的被保险人于身故前曾领本条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意外伤害烧伤保险金,则保险人给付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保险金额后的余额。

(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给付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本合同所附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给付表一》)中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乘以《给付表一》中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的180日治疗仍未结束,按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给付表一》中两项及以上身体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且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若同一意外伤害事故致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若不同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在同一肢且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则以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给付为准,即:若后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程度较高,则需扣除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若前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程度较高,则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残疾保险金。

二、可选部分

(一)意外伤害烧伤保险金给付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原因而致Ⅲ度烧伤(本合同简称烧伤),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乘以《烧伤与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给付表二》)中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烧伤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烧伤或残疾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保险人仅按给付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其中较高一项的烧伤保险金,即:后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烧伤保险金之和且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本条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及意外伤害烧伤保险金各项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所载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对下列期间发生的或下列原因导致的本合同的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伤,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任何故意行为;

(二)因被保险人的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三)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故意犯罪的活动或因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而导致的伤害或依法被拘禁或服刑期间;

(四)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酒后驾驶;

2、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3、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七)被保险人因精神类疾病发作而导致的伤害;

(八)被保险人因疾病、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中暑、整容手术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九)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伤害事故致有伤口而感染的除外);

(十)被保险人猝死;

(十一)被保险人从事潜水、滑水、滑雪、风浪板、蹦极、跳伞、水上摩托艇、滑翔翼、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拳击、柔道、跆拳道、空手道、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马术、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赛车运动、驾驶卡丁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二)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

(十三)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恐怖活动或武装叛乱;

(十四)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十五)因意外伤害事故、自然灾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十六)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原因。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一)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基本部分的保险金额与可选部分的保险金额必须相同。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二)保险费由投保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保险期间

第八条

保险期间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以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为准。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及相关证明、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未满期保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六条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的,投保人应于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保险人于接到通知后,向投保人退还自职业变更之日起应减收的未满期净保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保险人于接到通知后,并按本保险合同所附的短期费率表,向投保人加收自职业变更之日起应加收的保险费。但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其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而未依前款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职业类别对应的年基准费率与新职业类别对应的年基准费率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者工种在保险人的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而未依前款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保险事故发生当时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可以退还自职业变更之日起的未满期净保费。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投保时须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文件上写明。如果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且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对投保年龄要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申报年龄不真实的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如果保险人解除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则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始不生效,保险人将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相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十八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保险人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不承担因此而造成的任何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及时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因此而增加的勘查、调查等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如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若被保险人身故,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正本或其它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

4、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意外伤害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若被保险人残疾或烧伤,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正本或其它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由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鉴定机构依照《给付表一》、《给付表二》中所列残疾程度标准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或其他保险人认可的证明或资料;

4、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意外伤害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予以退还或者赔偿。

(三)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申请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1、保险单正本;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投保人的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并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释义

1、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2、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4、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5度烧伤: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伤,烧伤程度达到Ⅲ度。Ⅲ度烧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烧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临床上通用的鉴定标准《新九分法》的评定为准。

6、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7、攀岩运动: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8、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9、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0、特技:指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11、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12、未满期净保险费

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已经过天数 / 保险期间天数)×(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13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14、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条款三、阳光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条款

 

总则

第一条

阳光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身体健康,持有有效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在驾校接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学员,可以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人)投保本保险合同。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而临时停放过程中,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或残疾,保险人在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范围内,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1)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在身故前曾领取本款第(2)项的残疾保险金时,则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为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

2)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保险人根据本条款所附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给付表》)的规定,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且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者同一足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列明的对应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对应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一)出现下列情况或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或故意自伤;

3、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5、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酒后驾驶;

2)无有效驾驶证驾驶(驾校学员除外);

3)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6、被保险人妊娠(包括宫外孕)、流产、分娩;

7、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者其它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8、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9、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10、战争、军事行动、恐怖活动、反恐怖活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11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12、被保险人扒车、跳车;

13、超载引起的意外伤害;

14、人工直接供油引起的意外伤害;

15、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人民法院宣告身故;

16、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等;

17、驾校学员在非驾校规定的学习、考试的期间、场所发生的意外事故。

(二) 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而造成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情形。

发生以上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退还投保人未满期净保险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一)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上予以列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二)保险费必须在投保时一次交清。

保险期间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上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认为保险人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应及时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给付保险金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六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七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十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正本或其他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公安、交通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4)公安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含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意外伤害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正本或其它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公安、交通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4)由保险人指定或认可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鉴定书;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意外伤害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九条

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已领取身故保险金的保险金申请人应于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可以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于本保险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1)保险单正本;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并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释义

1、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3、意外事故:是指被保险人所遭遇外来的、突发的、不可预见并不可抗拒的客观事件。

4、二级(含二级)以上医院:指按照国家卫生部《医院分级管理办法(试行草案)》由相应医院评审委员会评审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批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定批准的医院等级。其中二级医院是向多个社区提供综合医疗卫生服务和承担一定教学、科研任务的地区性医院。三级医院是向几个地区提供高水平专科性医疗卫生服务和执行高等教学、科研任务的区域性以上的医院。

5、中国境外:是指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它国家和地区,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地区。

6、未满期净保险费

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已经过天数 / 保险期间天数)×(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7无有效驾驶证:

指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8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9、驾校、驾校学员:本合同所指驾校和驾校学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中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业户及参加培训的人员的有关规定。

10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11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2机动车:根据《GB7258-2004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乘用或(和)运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挂车等,但不包括任何在轨道上运行的车辆。

13、汽车根据《GB/T 3730.12001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规定,汽车是由动力驱动,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的车辆,主要用于:

  ——载运人员和/或货物;

  ——牵引载运货物的车辆或特殊用途的车辆;

  ——特殊用途。

14乘用车:根据《GB/T 3730.12001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规定,乘用车指在其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和/或临时物品的汽车,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它也可牵引一辆挂车。

15、商用车:根据《GB/T 3730.12001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规定,商用车指在其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运送人员和货物的汽车,并且可以牵引挂车。乘用车不包括在内。商用车分为客车、货车和半挂牵引车等3类。

16、货车:指主要为载运货物而设计和装备的车辆,本合同所指货车包含营业货车和非营业货车。

17、其他机动车:指除前款所列的乘用车、商用车之外的机动车,包括摩托车、农用车、拖拉机等。

给付表一: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监发[1999]237号)

等级

项目

     

给付比例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100%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75%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50%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 5公分 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0%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20%

三十

三一

三二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5%

三三

三四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0%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给付表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烧伤与给付比例表

烧伤部位

占体表皮肤面积

给付比例

头部

2%但少于5

50

5%但少于8

75

不少于8

100

躯干及四肢

10%但少于15

50

15%但少于20

75

不少于20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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