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程某于2009年5月进入某寿险公司区拓部(有的寿险公司称之为“续期业务部”),6月1日与该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保险代理合同》。经公司培训,程某考试通过,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寿险公司向其核发了《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以下简称:《展业证》)。程某开始展业。同年9月,经程某推介,促成一位好友购买了寿险公司的万能保险,投保人缴纳初年度保费6000元。程某因此获得该保单初年度保费所产生的初年度佣金。
2010年1月18日,程某向寿险公司提出解除保险代理合同申请,与公司协商后于2月提前解除代理合同。
2011年4月15日,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寿险公司向其支付上述保单4年的续期佣金。经法院审理,程某与寿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系与该寿险公司的总公司所订,而程某却以该寿险公司的北京分公司为被告起诉,法院认为其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裁定驳回程某的起诉,此诉讼一审暂时结案。
此案给我们留下了一个疑问:保险单的原营销人员与保险公司解除保险代理合同后,保险单的续期佣金归谁?
案件解析
(一)保险佣金的性质与构成
佣金,又称佣钱,是买卖东西时给介绍人的钱。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本案中,寿险公司与程某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第一条约定:“甲(寿险公司)乙(程某)双方基于本合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甲方委托乙方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人身保险业务,承担该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乙方从事约定的代理行为,获得甲方支付的代理费。”
可见,佣金是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的保险营销员,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从事保险产品的推介和营销事务,依照合同的约定,获得的报酬。
保险营销员所获得的佣金,从性质上看,是保险营销员的劳务报酬(参见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国保监会《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二条)。从形式上看,如果保险产品的缴费期限为期缴,佣金可分为初(首)年度佣金和续期佣金。从结构上看,佣金包括展业成本(40%)和劳动报酬(60%)两部分(参见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明确保险代理人佣金构成的通知》,保监发〔2006〕48号)。因此,保险公司在发放佣金前,依法承担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对佣金分别计税:“对佣金中的展业成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劳务报酬部分,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后,依照税法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代理人取得佣金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54号)。
(二)寿险营销体制与佣金
我国现阶段的人寿保险业务销售,采用从美国引进的保险营销员代理销售体制。其特征为:
1.保险营销员与保险公司依法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保险营销员依法取得资格后开展保险代理业务。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中国保监会《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取得所属保险公司发放的《保险营销员展业证》,方可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见2006年第3号主席令)。也就是说,保险营销员必须同时具备《资格证》和《展业证》,才能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3.保险营销员的佣金由保险公司依代理合同支付,并由签约的保险公司代扣代缴相关税款。例如本案中程某与寿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第九条约定:“代理费为甲方按照基本管理办法向乙方支付的初年度佣金、续年度服务津贴、继续率奖金等一项或多项报酬”。本案诉争的保险单,所产生的初年度佣金,程某已依《保险代理合同》在当年领取。
综上,与保险公司的员工相区别,保险营销员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依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保险营销员展业证》后,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所获得的报酬是佣金,其佣金由保险公司代为扣缴营业税金、附加及个人所得税。
(三)续期佣金的产生与归属
保险营销员与保险公司解除保险代理合同后,如果保险单的投保人缴纳了续期保险费,保单的续期佣金应当归谁?
首先,续期佣金源于保险单的投保人续交保费。本案所涉及的寿险保单系万能保险。其缴纳保费的方式比较灵活,投保人可以根据自己的财力,在保单初年度一次性缴纳保费,也可以按保单年度长期缴纳续期保费,还可以随时追加不同额度的续期保费。如果投保人只缴纳初年度保费,则该保单只产生初年度佣金。保险营销员只能领取一次佣金。如果投保人连续5年甚至长期按年度续交保险费,该保单则在前5年产生佣金。所以,续期佣金的产生以投保人续交保费为基础。本案诉争的保单刚经过两个保单年度,尚未发生未来3年投保人缴纳保费的情况,因此程某无权对尚未发生的未来事项提出诉求。
其次,续期佣金的计算以当年缴费数额为基础。涉案保险公司《区拓管理办法汇编》(基本法)关于“展业外勤薪资待遇作业规定”第八条规定,正式收展员待遇的计算方法,续年度服务津贴为“按续年度保费×续年度服务津贴比例核发”。也就是说,如果投保人在第2个保单年度内缴纳了续期保费,则产生续期佣金,其数额按上述公式计算。该保单的保险营销员可以取得第2年的续期佣金。这是保险代理合同的事前约定。当投保人缴纳第二期保险费时,程某已不是“该保单的保险营销员”,因此,程某也无权对该保单因缴纳第二期保险费而产生的续期佣金提出诉求。
最后,续期佣金的取得以依约提供代理事务为前提。保险代理关系成立和保险营销员向客户提供续期服务,是获得续期佣金的两个必备条件。以保险代理合同有效为前提,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必须事实存在并延续。程某与寿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自本合同终止之日起,乙方(指营销员)无权再依据本合同和基本管理办法获得代理费”。保险营销员如果在职,其可以获得服务对应年度产生的续年度服务津贴及继续率奖金。程某于2010年2月与寿险公司提前解除保险代理合同后,委托代理权利义务关系终止。领取续期佣金的事实基础消失。原代理人不再接受授权完成代理事务。程某的提前解约使得本案诉争的保险单成为“孤儿保单”。寿险公司不得不另行安排其他与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的营销员为投保人提供续期服务。因此,该保单产生的续期佣金只能向目前与公司订有代理合同,并向投保人提供相关服务的营销员支付。
综上所述,保险代理合同解除后,由于双方的委托代理权利义务关系解除,原代理方无权依据原代理合同,在没有提供续期服务的情况下获得续期佣金。本案中程某索要其保险代理合同存续期间销售保单的续期佣金,没有事实依据,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注:本信息仅代表专家个人观点仅供参考,据此投资风险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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