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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所有权的不明确及其负面影响
 

  法系之间差别的认识和处理的偏差导致了中国信托法上的立法误区。信托最早起源于英美法系。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由于受信托法律性质“双重财产权说”的影响,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被称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被称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而大陆法系国家没有普通法与衡平法之分,因而在接受信托制度时,没有沿袭英美法系国家的“双重所有权”的提法。我国信托法当初立法时,简单的标新立异,既不采用英美法系的概念,也没有遵循大陆法系的要求,而是将“所有权”称为财产权,而对所有权的“转移”二字予以故意回避,改称为“委托给”。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可见《信托法》并未明确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将受益人应该享有的用益物权没有明确,产生了信托法上的误区,也严重影响了受益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限制了中国信托业的发展。

  第一,不利于确立受托人的法律地位。不明确赋予受托人独立的财产权,受托人就不能名正言顺地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处分信托财产;第二、不利于受益人权益的保障。只有信托财产转移于受托人,方能确立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如:信托财产所有权不转移,就不能有效排除委托人是否将信托财产抵押给他人,为他人设立了担保物权,进而就不能有效排除受托人,或者获得资产免于物权追及力的影响;第三、正是因为所有权转移不明确,似乎委托人仍然可以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信托法才在第4章第1节第19条至第23条,不分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的区别,规定委托人具有一系列的权利,特别是第22条规定委托人和受益人都有信托撤销权,造成他益信托中两个撤销权之间的冲突,影响了受益人的权利。

  同时,不将信托财产的转移规定为信托关系成立和生效的必要条件,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只要以契约的方式约定将特定财产设定信托,在实践中势必会造成信托关系还是委托关系之间的混淆,结果可能是信托混淆为委托,风险隔离效果落空,或者委托混淆为信托,利用风险隔离的法律效果规避法律,逃废债务。

  注:本信息仅代表专家个人观点仅供参考,据此投资风险自负。

(摘自银率网www.bankrate.com.cn 201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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