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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在收费停车场失窃 保险公司要赔
 

  案例:读者王先生有一辆奥拓,每年都购买全车盗抢险,后来王先生购置了一辆新车,奥拓就一直停在小区门前的收费停车场,后来发现奥拓不见了,随即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险,但保险公司却表示不能赔付。

  对此,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表示:“对于在收费停车场被盗窃的车辆,尽管投了全车盗抢险,保险公司依然不会赔偿。原因是保险公司认为,既然停车场是收费的,就有看管车辆的义务。因此,如果车辆在类似场合被盗,作为车主应该保管好停车场的收费凭据,必要时作为维护自身利益的证据。”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认为:“车辆在收费停车场失窃,不赔”既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1.车辆在收费停车场被盗,保险公司不赔的内容,现行保险条款中没有这样的规定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的《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二)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三)被保险机动车被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期间;(四)被保险机动车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运输期间。

  以平安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09版》为例,第三章中全车盗抢险的“责任免除”部分内容为:

  第二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二)自然灾害造成保险车辆的灭失;(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四)驾驶人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五)保险车辆被诈骗、扣押、罚没、查封或政府征用;(六)因民事、经济纠纷导致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七)承租人或经承租人许可使用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与保险车辆同时失踪。

  第三条 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二)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机动车停驶手续或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四)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从上述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看,提及“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查封、政府征用期间、改装期间,被运输期间”被盗窃、抢劫、抢夺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停放在收费停车场期间”不在责任免除部分。

  2.车辆在收费停车场失窃,保险公司可以先赔后追

  《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仅仅在于解决第三者的行为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的关联,第三者是否应当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承担责任。“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在保险法中并没明确规定为直接实施损害行为的人,此处的“第三人”应包含因侵权、合同违约和不当得利行为损害保险标的的“人”。作为收费停车场,和车辆停放人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对于车辆负有保管责任是明显的,车辆在收费停车场被盗,停车场属于保管合同的违约方。保险公司向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当然依法可以向停车场进行代位追偿,实践中此类案例是较多的。


  注:本信息仅代表专家个人观点仅供参考,据此投资风险自负。

(摘自中国保险报 201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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