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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交所:两融和转融通致持股“达标”须举牌

  为规范融资融券、转融通业务相关主体的信息披露行为,上交所日前公布《上市公司日常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 第十一号 融资融券、转融通相关信息披露规范要求(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根据征求意见稿,投资者通过其普通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明细账户持有同一家上市公司的证券数量应当合并计算;证券公司通过其自营证券账户、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和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持有同一家上市公司的证券数量应当合并计算,证券公司通过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不计入其自有股票;证金公司通过其自有证券账户、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持有同一家上市公司的证券数量应当合并计算,证金公司通过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不计入其自有股票。同时,上述主体与其一致行动人持有的同一家上市公司的证券数量应当合并计算。

  投资者、证券公司、证金公司参与融资融券、转融通业务的,参照适用上市公司有关权益变动和信息披露的规则,其持股数量按上述原则进行合并计算后,在一家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增减变动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有关权益变动的规则及其他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及时履行公告、报告及其他义务。合并计算的持股比例超过30%的,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履行要约收购义务或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属于免于提出豁免申请情形的除外。作为转融通业务出借人的投资者,在出借期间未直接或间接增加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仅因收回出借股票使其持股比例超过30%的,无须履行要约收购义务。

  征求意见稿规定,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或其他主体成为转融通业务出借人的,不得存在短线交易。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不得进行以该上市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在一家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30%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主体参与转融通业务的,还应当遵守股票买卖“窗口期”的规定。


(摘自新华网 2013-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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