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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院这一金句频出的判决书刷屏 孙志远法官再次支持“职业打假人”十倍索赔
 

  “如果因为以前曾经打过假,其再消费时就不再认为是消费者,则‘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的民事权利能力无异是被剥夺,其在消费领域权利被侵犯将得不到法律的救济,其消费者身份无异是在法律上被判处死刑,这违反民事权利能力人人平等的法律规定,严重违背法律基本原则”。曾经写出“惊天动地的打假檄文”判决书的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孙志远法官又判决了一起支持“职业打假人”10倍赔偿的案例,继续支持食品领域的打假,获得了普遍的赞誉。

  这一案例是关于上诉人励某与被上诉人福州爱品惠贸易有限公司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件中,励某分两次,总在网络上购买了12盒咖啡,共计花费3874元。励某收到货物后,食用1包,身体略有不适,于是将样品送到检测机构,检测出样品的他达拉非(伟哥)含量为766μg/g。

  于是,励某将销售方起诉到法院,理由是咖啡含有药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进行10倍赔偿,结果一审败诉,二审励某上诉后获得了支持,获赔38740元。这一案件虽然标的额不大,但是是否支持“职业打假人”的争论再次引起了法律界的关注。

  “职业打假人”该牟利吗?

  励某一案的一审认为,原告所购买的涉案咖啡价格高于日常普通咖啡,并且在一个月内连续购买两次,不符合正常理性消费者行为。此外原告频繁就食品安全问题,主张高额赔偿请求立案,因此认为原告属于“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这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诸多法院驳回打假人索赔的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曾经励某打过假,但再消费时,励某具有与消费者同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其在消费领域权利被侵犯时需要得到法律救济,且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并非为生活必需品购买本案产品,没有事实根据。

  二审法院还认为,本案食品含有处方药,没有进口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没有中文标签,被上诉人没有索取进货上家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检疫证,足以认定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被上诉人对此构成明知,销售方应当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据报道,最初引起“职业打假人”的热议是在上个世纪90年代,王海知假买假获得加倍赔偿,成为中国打假第一人,逐渐走上职业打假人的道路。1995年,王海成为第一位得到中国消费者保护基金会颁发的“消费者打假奖”。经济学家吴敬琏在赠送给王海的书上题写:“市场清道夫”。

  根据全国市场监管部门2018年数据,受理网络购物投诉168.2万件,同比增长126.2%。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31.17亿元。有媒体报道称,职业打假人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消费者维权。

  2013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为职业打假人的诉讼提供了保障:“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不过,随着“打假”成为一种商业模式,部分打假人滥用诉权,涉嫌敲诈勒索等的问题也暴露出来。关于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通过高额索赔牟利是否因该获得支持的争议也随即而来。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中表明,职业打假人的出现增强了消费者的权利意识。但就现阶段来看,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不是为了净化市场,而是用法律法规牟利。根据《答复意见》的表述,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不过也有人认为,相比职业打假人的这点牟利,食品安全的危害更大,应该支持职业打假人的索赔。

  “职业打假人”是消费者吗?

  即便在食品药品领域的职业打假人索赔,也有诸多障碍。根据法治日报报道,各地法院对食品、药品方面的打假案件判决不尽相同,近三成支持惩罚性赔偿,还有七成多不支持,区别集中在“是否可以认定职业打假人为消费者”这一点上。

  职业打假人是消费者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采用“购买者”的措辞,回避了职业打假人的定性问题,法律规定复杂之下,实践中必然存在定性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找有关食药、职业打假人的判决书发现,如何用证据界定产品是否为食品、是否为生活必需品等各有说法。励某一案中,二审法庭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上诉人并非为生活所需品购买咖啡,认为励某是消费者。而因为缺乏“生活所需品”的证据,行为和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在何某与厦门通韵工贸有限公司一案中,何某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因生产经营需要而购买涉案白酒且购买的商品为食品,认为何某不是消费者,因而行为和主张没有得到支持。

  孙志远法官在韩某与李沧区多美好批发超市一案中,阐述了关于职业打假者是不是消费者的问题,判决书中写道:“判断消费者的标准,不是以购买主体的主观状态,而是以标的物的性质为标准”。

  知假买假,可以要求商家赔偿吗?法治日报报道称,惩罚性赔偿需要满足两个法律要件:其一是经营者主观上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即经营者主观明知并存在欺诈行为;其二是客观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实质性影响食品安全。前提是“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媒体报道,现阶段食药品领域中知假买假或职业打假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之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知,关于在食药方面的纠纷,生产者、销售者不能以“职业打假人”抗辩。

  “打假牟利”Vs“食品有毒”谁危害更大?

  这一系列的关于“职业打假人”索赔的争议从未停止过。孙志远审判长作为一名法官,旗帜鲜明地捍卫食品安全,支持职业打假人索赔,曾经“一判成名”。而在励某与福州爱品惠贸易有限公司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二审判决中,他再次用无数金句说明自己的观点,也获得了广泛的赞誉,成为法律人朋友圈刷屏的“网红判决书”。

  判决书中提到,通过审判实践本院逐渐明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什么把食品安全的落脚点放在了食品安全标准上: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生产者或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销售的经营者应当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也明白了相关司法解释为什么规定“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金不以人身损害为前提”的原因。这好比城池与护城河的关系,一个人往护城河扔一块石头,城池丢不了,两个人扔也丢不了,但是,如果众人普遍地、反复地、成年累月地往护城河扔石头,护城河早晚要被填平,那时城池离陷落也就不远了。

  孙志远法官认为,食品安全就是城池,食品安全标准就是护城河。当食品安全标准不被当回事,被普遍地、反复地违反的时候,就没有食品安全了。要管好食品安全,必须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才行。

  至于索赔者增加了法院的案件量和工作量的问题,孙志远法官在判决中也表示,“增加工作量的人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人和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销售的人,不是消费者。就像人民群众扭送犯罪分子到派出所一样,给派出所增添工作量的是犯罪分子而不是扭送者,派出所断不能因为工作量大而将扭送者拒之于门外,或者为了让扭送者不再扭送而让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判决书中还有这样通俗易懂的说理,如果消费者能像红绿灯上的电子抓拍器一样,使得闯红灯者都能及时受到处罚,生产和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就会越来越少,直到绝迹。所谓的“职业打假人”能够起到电子抓拍器的作用,使得经营者痛知“莫伸手,伸手必被捉”的道理。“职业打假人”免费为社会、市场发挥了安检员和违法记录仪的作用,应予认可。

  孙志远法官在判决中痛斥:“只有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人和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销售的人才痛恨‘职业打假人’。不懂行的消费者不会打假,懂行的消费者如果又不准打假,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法吗?那是造‘假’售‘假’保护法了!”

  (工行网站特约作者:李玉敏)

  文章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注:本信息仅代表专家个人观点仅供参考,据此投资风险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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